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主旨:檢送本部民國115年10月5日部法三字第11560232261號令 影本1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20條第1項規定, 初任各官等人員,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 月以上者,應先予試用6個月,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 導,試用期滿成績及格,予以實授;試用期滿成績不及 格,予以解職。上開試用制度之建置目的,在於使用人機 關得透過相當期間之觀察與考核,確認初任各官等人員是 否適任,以作為實授與否之依據,俾維持良好公務人力品 質。
二、以任用法所定6個月先予試用期間,係公務人員於正式任用 前之最終篩選機制,基於各機關經審定先予試用者,須連 續任職滿6個月,使機關有適當時間全面觀察與考核其是否 適任公職,因此,對於具有與擬任職務「職責程度相當」 之經驗,擬申請採計免予試用者,其經驗亦應為連續任職 滿6個月以上,始符合任用法試用制度之精神。從而對於擬 申請免予試用之年資,應在同一政府機關(構)、公立學 校(以下簡稱機關學校)服務連續滿6個月以上,始得採 計。
三、另配合115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(以下簡 稱俸給法)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,機關學校全職專任契約進用 人員等年資,符合相關要件時得採計提敘俸級。茲以任用 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具有與擬任職務「職責程度相當」之經 驗,實務上係指當事人所具經歷依俸給法令規定得對照相 當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而言。據此,初任各官等人員如有 符合上開115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規所定機關學校 全職專任契約進用人員年資,經依俸給法令規定認定與擬 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者,得作為免予試用之經驗。
四、本令釋自115年8月28日生效,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正 式任用生效日為本令釋生效日以後者,免予試用年資之採 計,依本令釋辦理。但於本令釋生效之日前經審定先予試 用人員,如於本令釋生效之日仍在試用期間且具有本令釋 所定得免予試用之經驗,得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依規定申 請免予試用,並溯自115年8月28日生效;逾限申請者,如 申請之日仍在試用期間,則自申請之日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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