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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,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主旨: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 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,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 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,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。

 說明: 

一、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以,各機關職務出缺,如 因業務需要,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,應函商原服務機關 決定過調日期,據以調用,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 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,須經原服務 機關同意,始得調任;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後,應於次 日起1個月內回復,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、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,原服務機 關應衡酌業務狀況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,函復之過調日 期至遲不得逾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;原服務機關未於 1個月內回復者,視為以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 日為過調日期。

二、依前開規定,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、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,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依實際情形 回復之外,均應決定「過調日期」;倘具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事而有延長過調日期之必要者,亦 應於依限函復時,併予敘明理由。據此,原服務機關縱依 規定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,若函復時欠缺明確 過調日期,或遇有延長過調日期卻未敘明理由等情事,致 商調機關無從辦理後續事宜,為期兼顧原服務機關業務運 作及擬調人員之調任意願,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 認,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其依上開規定回復(延長)過調 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;如經確認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,基於原服務機關消 極不作為之情事與同條第4項規範意旨相當,商調機關得比 照同條第4項規定,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據以核發派令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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